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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邱方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鎮禮、張玫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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