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訴,7,201508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懷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78,837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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