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司鳳簡聲,45,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詹景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1 年1 月10日自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1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而依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雖未變動,然本件聲請距上述郵件退回已有三年多之遠,聲請人未再就該地址重新寄發通知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