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司鳳簡聲,4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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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榮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榮崑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2 年9 月30日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黃榮崑之一切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為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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