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事聲,1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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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黃鳳青
相 對 人 任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78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8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10月6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在95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除伊之外,尚有訴外人林文添、林周諭等2 人(下稱林文添等2 人),是受該假扣押擔保金擔保之利益者非僅伊一人,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2日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僅對伊為通知,而未及於林文添等2 人,然林文添與伊屬連帶債務關係,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亦有受權利侵害之虞,故相對人所為返還聲請之程序於法不符。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另向本院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准於其以167,000 元或同面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在5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該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兩造於95年7 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36 號作成調解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由生之訴訟事件,經兩造以95年度鳳簡移調136 號作成調解筆錄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確已執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其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異議人在系爭假扣押事件供反擔保之提存金500,000 元,亦有本院95年10月17日95雄院隆民天95執字第53236 號函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236 號卷第29頁)。

相對人主張其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實屬有據。

嗣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於104 年3 月4 日以雄院隆104 司聲司四字第9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異議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擔保利益人尚有訴外人林文添云云,然系爭假扣押事件係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供之擔保金167,000 元亦僅係為異議人而來而不及於其他,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至異議人另主張林文添已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再審,相對人所執之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144 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云云,然異議人所指之再審事件(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林文添之訴,有相對人陳報之民事裁定影本可稽,且訴外人林文添與異議人間另訴之糾葛核與本件相對人能否聲請取回其依系爭假扣押事件為異議人提供之擔保金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法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67,000 元准予發還,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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