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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忠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忠賢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裁定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11月5 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38388 號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4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該部分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12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從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另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本院104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教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而得抗告,併為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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