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事聲,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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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瑜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818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1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11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原裁定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

如立法者原意在於調降現行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立法者應會逕於民法作修正,然此次立法者僅就銀行法為修正,且審究此次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原意主要係為避免銀行藉由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此類高利率之產品,來規避現行財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主要係針對銀行後續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對於前已發生、視為到期之債權並無溯及適用之意。

再查,銀行部分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異議人既非銀行、也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出席該會議,自不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又系爭法條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本件系爭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是前開規定於本件系爭債權即無適用,且債務人於簽約時即明白知悉系爭債權利率之約定,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並未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 年9月1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顯有誤會。

四、又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 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裁減為15% ,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參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9 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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