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事聲,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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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顧雲華
相 對 人 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1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7 月2 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陳儀光等異議人房屋查封拍賣搬家時趁火打劫,伊無法處理此事,一時無法收集證據,所以遲遲無法處理。

伊提供之證據,有的長達5 、6 年之久,如有異議,1到7 日內就要提出來,不會等到現在才提出,難道要消滅證據。

其中有1 張係陳儀光給伊,承諾自異議人50歲起至90歲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生活費。

異議人已經51歲,應支付異議人60,000元,合計應已超過500,000 元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均在針對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加以爭執,並非針對訴訟費用額核定所為主張。

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已如前述。

亦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至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

是相對人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所諭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內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洵屬有據。

前開案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52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 元,合計為11,300元,均由相對人所墊付,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300元。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之裁判費用收據已繳納11,300元,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該數額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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