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保險小,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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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范庭毓
訴訟代理人 范誼驊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吳泓峻
林時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並附加「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

惟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因乳癌病情入院接受治療,於出院後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於此次就醫前並無任何相關就醫紀錄,竟遭被告認定未據實告知而主張拒賠並解除系爭附約,自屬無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889 元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醫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she found left breast tumorfor years and recently became enlarge 」等語,足認原告於103 年間投保時即已明知左側胸部存在腫瘤,竟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11點良性腫瘤欄位勾選否,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據此解除系爭附約,自屬有據。

又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生效時,若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免因此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

而原告於中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乳癌已存在相當時日,應屬投保前即已存在之疾病,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並於103 年5 月22日因乳癌病情入院接受治療,於出院後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及保單頁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

又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本件原告所罹乳癌,經本院調取原告於中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依原告之病歷紀錄腫瘤大小達7 公分左右,並侵犯到皮膚,為晚期乳癌之表現,由此推斷,原告之病程應持續數年以上,根據文獻資料,腫瘤倍增速率自80至260日皆有記載,參照臨床經驗,病程為1 至2 年為合理之推斷等語,有該院以104 年9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頁)。

而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2日經中和醫院診斷罹患乳癌,而其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之日期則為103 年2 月7 日,相距僅3 月,堪認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客觀上確已罹患乳癌。

㈢且原告於中和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she found left b-reast tumor for years and recently became enlarge」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病患對於左側胸部有腫瘤已知悉多年,並有察覺近來有變大之情形。

而該記載係於103年5 月22日該次住院入院時,由第四年住院醫院李忠良所記載,為病人所敘述,依照病人所言紀錄,有中和醫院104 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更足認原告於就醫時確有告知醫師知悉腫瘤多年,且得觀察得知有變大之情形,自足認原告於就診前2 個月投保系爭附約時,即已知悉有罹患腫瘤之情形,縱不能確認是否確係罹患乳癌,亦得認知係罹患相關疾病。

原告雖否認有告知醫師上開內容,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足採。

故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已知悉有罹患乳癌相關疾病之情形,客觀上並已實際罹患乳癌,依前開說明,應符合保險法第127條所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之要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罹患之乳癌,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於中和醫院診斷出原告罹患乳癌之前,並無其他就醫紀錄,難認原告於先前即已得以知悉確有罹患乳癌之情形。

惟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本係為使被保險人於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避免因罹患某一疾病,即無從為其他疾病投保健康保險,以發揮保險契約之效力,惟為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故明定保險人對該已罹患之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若客觀上確實已罹患乳癌,並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即應認符合該條之規定,不以經確診為必要,以避免已懷疑罹患特定疾病之人就已知之風險帶病投保,增加保險理賠之比例,進而增加保險費之估計,而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

從而,原告縱於中和醫院診斷罹患乳癌之前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但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已知悉有罹患相關疾病之情形,客觀上又已足認投保當時已罹患乳癌,自不得以之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主張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惟因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客觀上已罹患乳癌,並已知悉有罹患相關疾病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乳癌相關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889 元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10,000元及中和醫院病情諮詢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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