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再簡,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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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再審原告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上二人共同 蔡淑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委任李梓成為代理人出席本院104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原審事件)之調解程序,然兩造於前揭調解程序並未作成調解,遂經原審事件另定期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李梓成寄發開庭通知,惟李梓成不具律師身分,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列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且未經原審事件裁准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顯不具合法代理伊進行訴訟之權能,則原審事件先後將歷次之庭期通知書、判決書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李梓成,自不生何送達之效力,原審事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5款之瑕疵,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4 年10月7 日始知悉原審事件判決確定,然原審訴訟進行中李梓成並非適法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為其遂行訴訟之權能,認應自104 年10月8 日其申請閱卷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然原審事件乃再審被告基於受雇人之身分,訴請其雇用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屬應經法院調解先行之事件。

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調解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若未經再審原告具狀解除其委任前,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授予其訴訟代理之權能仍屬有效,則原審事件對李梓成為開庭之通知及判決之送達,難認有何瑕疵。

至再審原告主張李梓成非律師,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列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認原審不得准許其為再審原告遂行訴訟云云,然李梓成係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由民間團體指派擔任之調解人,且有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6 月5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兩造於104年2 月13日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事件卷第47頁,調解人身份及資格欄),是再審原告所委任之李梓成既有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派為勞工爭議事件調解人之資格,原審據此審認李梓成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示「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難謂為無據,再審原告執自己於原審事件委任李梓成之作為,作為程序瑕疵之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是其此主張應以104年11月8 日閱卷後知悉原審事件之內容起算再審期間,要不足採。

而原審事件之判決既於104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有原審判決卷附之回證、確定證明可考,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已逾前揭期間,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受原審判決合法通知及送達,則原審判決亦無確定可言,並非再審之訴應審理之確定判決。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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