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勞簡,1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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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余廣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受僱於被告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擔任油漆工,並於民國104 年1月2 日,經被告許文安指派,至被告許文安承攬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丹公司)大坪頂綜合活動中心油漆工程施工現場三樓進行施工時,因現場供爬高用之鐵架設備老舊,輪子經固定後仍移動,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雙足及跟骨骨折、顏面擦挫傷、上唇撕裂傷,致有1 年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1 年工資共44萬6400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職災受傷,但應無長達1 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補償1 年工資期間過長、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以每日工資1800元受僱於被告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擔任油漆工,並於104 年1 月2 日,經被告許文安指派,至被告許文安承攬被告大丹公司大坪頂綜合活動中心油漆工程施工現場三樓進行施工時,因現場供爬高用之鐵架設備老舊,輪子經固定後仍移動,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雙足及跟骨骨折、顏面擦挫傷、上唇撕裂傷(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即被告應連帶補償之工資多少?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每日工資1800元受僱於被告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於104 年1 月2 日,經被告許文安指派,至被告許文安承攬被告大丹公司大坪頂綜合活動中心油漆工程施工現場三樓進行施工,但因鐵架老舊移動,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雙足及跟骨骨折、顏面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醫療費用收據6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為證,堪認被告應依上揭規定連帶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 年10月21日函載稱:「病患余廣福先生所受傷害,影響走路或站立之工作能力時間約為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 年云云,及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無3 個月之久云云,惟原告、被告上揭主張、抗辯,均無證據可憑,且與上揭回函內容不符,均無足取。

㈢依原告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 個月之工資應為16萬2000元(1800*30*3=162000),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補償之工資為16萬2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臨時工,且以日計薪,不能以每月30日核算其工資,應扣除例假日等云云。

惟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而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不論按計時、計日、計件給與工資之勞工均有其適用(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結論參照),是原告雖是以日計薪,仍應以每月30日核算其工資,被告上揭辯詞,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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