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勞簡,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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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健章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簡志丞( 已歿) 之父。簡志丞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 800 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

據此計算簡志丞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

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深夜,遭訴外人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殺害身亡。

詎被告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240,000 元。

被告違反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之法令,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240,000 元。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簡志丞係臨時人員,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向其主管為離職之表示,自該時起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

簡志丞係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死亡,原告應向殺害簡志丞之人求償為是。

又簡志丞到職時,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人員休假,疏未辦理,依系爭勞動契約,簡志丞之投保薪資應為19,273元,非24,000元,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津貼,原告請求240,000 元亦屬過高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下稱享溫馨KTV ),參與訴外人顏偉帆之慶生宴。

因到場參與之訴外人李奕與簡志丞前有嫌隙,由訴外人許力中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6分引出享溫馨店外後,訴外人黎柏宏持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喝令簡志丞身後友人離去,並看守簡志丞,李奕持殺豬刀砍向簡志丞,許力中及訴外人李冠宏分別徒手揮打簡志丞,致簡志丞死亡。

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殺人,李奕處有期徒刑15年,黎柏宏、許力中各處12年6 月,李冠宏處10年10月。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審理中。

㈡簡志丞於103 年7 月16日任職於被告,103 年7 月24日早上到工後,於同日10時許返家。

㈢簡志丞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嗣於103 年8月20日辦理加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9,273元,並於同日辦理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簡志丞有無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簡志丞有無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因簡志丞亡故終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兩造就簡志丞於103 年7 月16日任職於被告乙情為不爭執,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7月24日10時許因簡志丞自願離職而終止之事實為證明。

經查:⑴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早上到工後,於同日10時許返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固主張簡志丞係因該日上工後被唸,受不了先回家,隔日仍會上工云云。

惟證人即簡志丞之主管郭金嬋證稱:伊係被告董事,擔任工廠管理職務;

103 年7月24日早上看見簡志丞玩手機,招手請簡志丞過來,跟他說上班不可以玩手機後就請他回去工作,簡志丞在走回去路上轉身說他不做了;

有跟人事說簡志丞不做了;

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夫妻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

證人即被告已離職之員工簡士鈞證述:伊認識簡志丞,與簡志丞同組工作過,簡志丞不做好像係與老闆娘起衝突,伊就在簡志丞旁邊;

伊聽到老闆娘跟簡志丞說如果你沒有要做就回去;

( 聽到老闆娘叫簡志丞不要做了回去,或是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簡志丞之後回應什麼聽不清楚;

( 剛不是有說簡志丞說不要做了?)那是晚上通電話,簡志丞在電話裡說沒有要做了;

伊在電話裡有問簡志丞還要不要做,他說不要做了;

通話時間大概晚上8 、9 點,簡志丞問伊要不要去唱歌時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證人簡士鈞已非被告人員,與簡志丞並有私交情誼,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簡士鈞之證言,自堪採信。

而證人郭金嬋雖任職於被告,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配偶關係,然其仍具結證述,其證詞與證人簡士鈞之上開證言大致相符為佐,堪為可採。

⑵證人郭金嬋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工廠係由其管理,自有代理被告為工廠人員之調度與管理之權限。

依上開證人簡士鈞證述可知證人郭金嬋非直接解僱簡志丞,而係基於管理權能訓誡簡志丞,簡志丞嗣後對證人郭金嬋之回應雖未能聽聞清晰,然簡志丞隨即返家。

衡情,於工作中途返家時,多會告以返家緣由,例如因故告假或自願離職。

而簡志丞當日之打卡資料,亦未顯示下班時間,足見簡志丞非因故請假返家。

且當日下午8 、9 時許與證人簡士鈞通話時係表示不願繼續到工,可徵簡志丞確有自願離職之意。

又簡志丞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常情仍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之監護,面對父母親之關懷,自有不想使父母親擔憂失望,或避免責罵以維護親子關係和諧,致為避重就輕或虛罔陳述言詞之可能。

故縱使原告主張簡志丞向其母親稱明日會到工等情確係屬實,該言論自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上開心理因素,而有為推託之詞之可能。

再者,簡志丞係與證人郭金嬋有所不合而返家,非請假早退乙節,已如前述。

依照常理,隔日要無正常到工之可能。

是以證人郭金嬋上開就簡志丞於103 年7月24日10時許已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證人郭金嬋既係被告授權管理工廠之人員,其經簡志丞表示自願離職後,既已告知人事簡志丞離職之訊息,可徵證人郭金嬋基於其職權,已同意簡志丞離職,故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業已終止等語,堪予採認。

⒉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論雇主於何時辦理勞工離職之退保,其退保效力,均至離職當日24時止。

查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享溫馨KTV ,參與顏偉帆之慶生宴,嗣由許力中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6分引出享溫馨KTV 店外後,遭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殺害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簡志丞雖在103 年7 月24日夜間赴宴,惟遭人殺害及死亡之時點,均以跨日至在103 年7 月25日,原告主張係在103 年7 月24日死亡尚有違誤。

而簡志丞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7 月24日10時許終止,如上所述。

故即使被告於簡志丞到職時,立即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揆諸上開意旨,勞工保險效力亦於103 年7 月24日24時終止,簡志丞係在103 年7 月25日亡故,仍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

則被告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非導致原告不能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之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自無理由。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簡志丞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終止,倘被告有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亦於103年7 月24日24時終止,而簡志丞係在103 年7 月25日亡故,已不在保險效力範圍內。

故被告未辦理簡志丞之勞工保險與否,並非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原因,已論述如前。

則簡志丞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或19,273元,毋庸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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