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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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盧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有吉士美∕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陽信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代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訴外人陽信商銀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金帳款之2.5 %計付違約金,若債務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被告截至民國96年7 月3 日止,共累積新臺幣(下同)76,765元(其中本金為49,218元)尚未繳付。

嗣陽信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關係戶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陽信商銀76,765元,及其中本金49,218元自96年7 月4 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該債權復經陽信商銀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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