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1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陳彥羽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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