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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莊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4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4元,及自92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消費款,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尚積欠本金19,854元,及自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萬泰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萬泰商銀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經萬泰商銀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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