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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盧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及手續費,如未依約還款並得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新臺幣(下同)33,572元(其中本金30,700元、已到期利息及費用合計2,8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號│本金 │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
│ 1 │29,961 元 │自104 年10月22│11.74%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739元 │同上 │14.7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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