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劉俊清
被 告 陳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加計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至民國104年10月27日,累計尚欠30,503元(其中本金為28,99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3元,及其中28,992元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300 元,第二月400 元,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
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原告請求之30,503元已包含第一個月300 元及第二個月400 元之違約金,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原告自僅得再請求第3 個月500 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僅於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