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2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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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謝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4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5,971 元之消費款(其中85,705元為消費款、26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其中19,062元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66,643元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85,705元之消費款、266 元為循環利息,合計85,971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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