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4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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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簡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640元(其中本金17,679元、利息1,761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1,200元),及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對於原告的債權置之不理,伊有想要清償,但是伊目前能力有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就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之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與原告即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現仍積欠20,640元(其中本金17,6 79 元)及本金部分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及清償能力有限云云,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等款項,應認原告之請求仍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雖已聲請更生程序,但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對本件即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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