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5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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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蔡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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