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59,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郭銘智
郭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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