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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永宸(原名: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3元,及其中21,959元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6元,及其中21,959元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976 元(含本金21,959元)及自104 年8 月2 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有另行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本金推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雖於101 年12月10日曾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數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核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惟本件被告既有違約未依該協議繳納之情形,依該債務清償方案第4條約定,原告應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依兩造間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仍屬有據。
至被告雖已另行聲請更生在案,惟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自不影響本件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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