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085,2015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謝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