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10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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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建忠
訴訟代理人 蔡秉修
被 告 湖畔,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何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其起訴聲明載稱:「一、被告應…。二訴謢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於其訴之聲明之前則載稱:請求依所有權狀及比例分配車位,已獲分配車位之住戶不得再重複登記承租車位,已持車位並登記租用車位者應對無車位者賠償等語,則原告所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尚難特定(請求為分配特定車位?何人賠償何人?),且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以1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逕以10萬元計算價額,並非合法,原告於補正上揭訴之聲明同時,應同時釋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若未能釋明,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併為說明。

四、再原告於起訴狀中列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提出委任狀,是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不明,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委任狀,否則即認為原告並無委任代理人之意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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