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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建忠
被 告 湖畔,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何廣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湖畔,夏都管理委員會間減少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訴之聲明後,於其補正狀載訴之聲明係:「湖畔,夏都社區60個汽車停車位的租用權利乙事,就車位租賃管理辦法,請法院作成解釋,俾利管委會與住戶有所依循」即係請求確認該辦法之效力。
又本院前已命原告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同時釋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未補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1 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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