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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介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其起訴狀並未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訴訟標的欄內載稱新台幣3 萬6503元,惟本院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就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何。
又原告於其起訴狀,就起訴之原因事實載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拒絕理賠其車禍事故之損害云云,但原告未敘明其他原因事實,卻於其起訴狀當事人列該營業部之人員孫思福、陳益賓為被告,又列樊世凱為被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漏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非合法,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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