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成偉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因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時,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