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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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永祥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樓下住戶,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被告家中安裝淨水器,導致自來水管損壞造成嚴重漏水,因原告家中書房及原告兒子房間位於漏水處正下方,滲漏之水均流入原告家中,且滲漏時間長達48小時。

事發當時有透過大樓值班守衛人員聯絡被告,並請水電維修人員現場處理。

水電人員先到原告家中勘驗漏水情形後,再到被告住家確認係因廚房換水管漏水所致,經換修漏水水管後即無漏水。

惟因該次漏水原告家中物品損壞,損壞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時都沒有叫伊下去看,就直接照了那麼多照片,伊認為好像被敲詐。

且伊只是換1 個濾水器,就算有漏水也不一定是伊的問題,因為伊家中都沒有問題,且大樓也老舊了,伊認為應該就整棟大樓加以鑑定確認是否伊房屋導致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家中漏水致滲漏至原告家中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證人即至被告家中修繕之兩造住處大樓機電維護廠商人員賴坤泰於本院證稱:有於103 年間因兩造住處之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員通知前往修繕水電。

第一次是管理員通知原告的家中有漏水,要伊去看是什麼原因,當時伊去看的時候判定需看是否是樓上漏水。

後來就去二樓被告家中看,當時被告有告訴伊水龍頭有壞掉,而且有買1 台飲水機,請飲水機的人過來安裝。

伊看到水龍頭有斷掉,被告後來當時有請伊幫忙修理水龍頭,飲水機的業務員有幫被告買好洗碗槽的水龍頭,伊也順便幫他們裝好,之後伊就離開了。

伊上去裝的時候沒有漏水,但是地上有點濕。

之前有無漏水伊不知道。

本件漏水的原因,應該是房子老舊,地板有裂縫,樓上有水就漏到樓下。

整體而言,伊判斷是被告家中漏水至原告家中。

修繕完畢後,有開啟水表測試,修完之後就沒有漏水了。

伊有看水管沒有破裂,所以應該是水龍頭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證人所證述見聞情形,漏水情形於修繕被告家中水龍頭後即已改善,足見原告家中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家中水龍頭滲漏導致。

㈡被告雖請求就整棟大樓鑑定是否確係被告家中漏水云云,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漏水與被告無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抗辯其家中都無漏水情形,應非其房屋原因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云云,惟一般大樓發生漏水時,因重力關係,通常滲漏之水均往較低處流出,本件原告房屋既位於被告房屋下方,被告房屋滲漏之水流,亦會沿兩造房屋間之縫隙流入原告房屋內,而滲漏之水既已流入原告房屋,被告家中縱無積水情形亦屬常態,自難以此推認原告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及部分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66至68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見原告所主張手機因漏水損壞之情形,照片中亦僅見電腦1 台,而未見原告主張之電腦2 台,尚難認原告主張手機及照片所示外之電腦1 臺因漏水而受損之情屬實,原告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至原告主張電腦1 台、床被組、大英百科全書、天花板石棉瓦損壞部分,則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均可見有遭滲漏之水浸濕之情形,應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損壞。

然其中電腦部分,原告自承該電腦原係以公司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74頁),該電腦即應屬原告提出單據所載名義人元臺企業社所有,縱有此損害亦應由元臺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

而元臺企業社並非登記原告為負責人,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既非該損害賠償權利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天花板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修復天花板支出3,800 元,並提出臺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依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之情形及該銷貨單購買之坪數觀之,應足認係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因修復天花板支出為3,700 元(其中3,200 元為工資,500元為材料費),自僅得於3,700 元之數額內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3,800 元計算,即屬無據。

就原告請求床被組及大英百科全書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尚難認定原告因而受損之數額,且該部分損害既係以購買新品之方式填補,應得於購置當時取得相關購買憑證(即發票或收據),自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就此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居住之房屋既有因被告房屋漏水滲漏而發生漏水情形,並致原告房屋中之物品毀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惟原告所得證明其實際受有之損害及損害額,僅有天花板修復費用3,700 元,其餘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受損或實際受損之數額,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於請求被告賠償3,7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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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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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桌上型電腦2臺   │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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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智慧型手機      │1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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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床被組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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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英百科全書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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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天花板          │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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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文具一式        │未記載數額,應│
│    │                │非屬請求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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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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