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3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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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林欣儀
被 告 黃川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如有款項尚未清償時,每筆消費款自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納循環信用利息10%之滯納金。

然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060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辦理家樂福的信用卡,但這張卡使用率很低,每次刷卡應該也只有1,000 餘元,且每個月都會繳清,應該不會累積到這麼多金額,伊對於是否有刷這麼多錢已經沒有印象了,應該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及清單對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36,060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消費並積欠上開款項,始得請求被告清償。

而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既約定:持卡人就簽帳單上之交易金額經查對無誤者,持卡人應以類似本卡背面之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是於持卡人爭執是否為其消費之款項時,自得由原告提出經持卡人簽名確認之簽帳單佐證。

原告就此雖提出電腦列印之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反面),然該等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僅有列載各筆金額,對於各交易金額之內容仍無從探知,自難比對是否確屬持卡人之消費。

況該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法商佳信銀行單方所記載,其正確性亦無從查證,更難單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即認定是否確為持卡人之消費,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若就對帳單及簽單有爭執時,自應於當時表示意見,且本件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撤出我國,自無從調取消費明細資料,簽單部分亦係由家樂福公司保留,並非由原告保管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雖有帳單有記載錯誤者,持卡人應於收受帳單起7日內,連同相關交易之簽帳單,通知家福公司之約定,惟並未約定若未依上開程序通知即視為同意帳單之記載。

況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各期帳單之內容,及帳單由被告收受之證明,更難認帳單記載之內容確與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是否相同,而無從以被告未於當時提出異議即推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

至原告主張因法商佳信銀行已撤出我國致無從調取消費明細資料云云,然原告既於受讓債權時未一併取得相關交易憑證及消費明細資料,致將來追償時發生困難,亦屬原告受讓債權時未要求法商佳信銀行提供完整資料所致,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受,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況原告於95年間即已受讓債權,卻遲於間隔已久之104 年間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致使各項證據資料因年日久遠而收集不易,亦屬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生之風險,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消費而積欠,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應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

從而,被告既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6,060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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