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40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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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簡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龐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光明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柯閔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閔仁因而受傷送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45元,經原告理賠在案。

被告既屬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柯閔仁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依其肇事之原因可知其駕駛能力及對交通規則之了解程度顯然不足,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無照駕駛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理賠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5,045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無照駕駛與訴外人柯閔仁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柯閔仁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5,045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柯閔仁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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