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4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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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包澤杰
被 告 鮑友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路○○○○○○○○○○○號碼8 號房屋前時,適訴外人劉邱阿修沿同向步行至同一地點時,被告不慎撞上行走於車道中間之劉邱阿修,致劉邱阿修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60,884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所需之交通費72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劉邱阿修慰撫金300,000 元。

而被告未以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劉邱阿修93,576元,可代位劉邱阿修向被告請求賠償,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劉邱阿修推著一台車走在車道中間,被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就系爭事故發生,劉邱阿修與有過失。

又被告前已先賠付劉邱阿修部分金額即80,549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應先照過失比例折扣後再扣除80,549元,剩餘金額不多,原告請求93,576元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劉邱阿修,致劉邱阿修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上開費用,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劉邱阿修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代位劉邱阿修請求金額若干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劉邱阿修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號碼8 號房屋前時,撞上行走於車道中間之劉邱阿修,致劉邱阿修倒地,受有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等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41頁) ,堪予採認。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天晴、有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應能注意行走於車道中間之劉邱阿修,竟疏未注意而不及反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至劉邱阿修既為行人,自應靠邊行走,詎行走於車道中間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則劉邱阿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與劉邱阿修違反上開規則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百分之70之過失,劉邱阿修則為百分之30之過失。

㈡原告得代位劉邱阿修請求金額若干適當?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未保險車輛,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 。

原告賠付174,125 元後,因被告另賠償劉邱阿修80,549元,劉邱阿修將174,125 元中之80,549元返還原告後,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93,576元,有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15至17頁) ,故原告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劉邱阿修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劉邱阿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代位劉邱阿修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60,884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核屬必要,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0,884元,洵屬有據。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費36,000元,並提出劉邱阿修之女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

雖係劉邱阿修之親屬為看護,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劉邱阿修有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 見本院卷第41頁) ,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行情,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堪屬合理,則原告主張看護費36,000元,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劉邱阿修支出就交通費720 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證明單收據可考( 見本院卷第50頁) 。

核其搭車日期均與劉邱阿修就醫回診日期相同,可認係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

且劉邱阿修受有上開傷害,駕駛交通工具自有不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交通費720 元,自屬有憑。

⑷慰撫金:劉邱阿修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會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有理由。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劉邱阿修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劉邱阿修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審酌劉邱阿修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劉邱阿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各有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38,3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0,884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720 元+慰撫金100,000 元=197,604)×百分之70=138,32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⒋綜上,原告原得代位劉邱阿修向被告請求138,323 元,扣除被告前已賠付80,549元後,餘57,77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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