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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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黃毓菁
被 告 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委由員工陳芷畇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87 元,原告均已依約分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僅先後於104 年1 月6 日及2 月2 日匯款30,000元、10,000元,尚餘尾款67,887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3頁),而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屬相同,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足徵二者乃係同一法人,僅係名稱曾有異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陳芷畇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係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芷畇是伊的員工,伊僱她為設計師好幾年了,他是正職的,公司平日都事由設計師出面與業主談案件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第74頁、第75頁),而原告提出之前揭出貨單上陳芷畇之簽名確與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芷畇之簽名筆畫、筆順相同(見本院卷第9 頁、他字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陳芷畇向其訂購建築材料即非全然無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7,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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