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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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関口富春變更為高杉讓,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日前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022元(其中本金19,377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原告亦未受償。

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伊有和原告協商,但是原告表示他們和其他家銀行不同,利息算的很高,利息算了20餘萬元,目前伊沒有工作,且有殘障手冊,目前經濟能力不好,伊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中華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法清償云云,惟被告之抗辯僅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需負清償責任之認定,應認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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