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2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吳韋萍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9.995% ,期限36個月,應依約按月攤還,如遲延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6,024元,與自94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