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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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郭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9 日止,陸續向原告進貨,約定貨款月結,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完畢,上開期間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 52,589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點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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