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4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如未能於每月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聯邦商銀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77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783 元尚未清償。

嗣聯邦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聯邦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聯邦商銀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債權復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