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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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蔡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以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以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 個月以內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迄民國95年6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金額47,469元(其中本金42,726元、利息3,543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尚未清償。

嗣聯邦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聯邦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聯邦商銀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而該債權復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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