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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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被 告 鄭駿逸
鄭圩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霓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霓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霓詩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0 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分36期繳納,帳戶管理費依貸款金額百分之0.39計算,逾期應給付違約金。

李霓詩尚積欠本金41,357元未清償完畢。

而李霓詩於103 年6 月8日亡故,尚積欠原告本息費用違約金合計共56,957元。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霓詩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霓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 ,957 元,及其中41,357元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登報公告完畢。

且李霓詩無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霓詩有積欠其上開債務及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經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等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霓詩係於103 年6 月8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就其所負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李霓詩之繼承人係被告,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李霓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李霓詩財產清冊沒有任何遺產部分,因本院僅諭知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霓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若原告屆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逾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霓詩之遺產範圍,被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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