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5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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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宋怡瑾
被 告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明通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7 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伊因隨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待系爭車輛停止後,遭被告陳明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被告林秋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並因此推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零件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7 元(包含零件費用4,575 元、工資4,03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秋美則以: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A車靜止,是被告陳明通駕駛之系爭B 車撞擊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 車推撞系爭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明通則以:被告林秋美是先撞到系爭車輛踩煞車,伊才又撞上被告林秋美之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林秋美所駕駛之系爭A 車所造成,伊僅負責賠償碰撞系爭A 車之損失,原告受有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5 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曾與被告林秋美、被告陳明通所各自駕駛之系爭A 車、B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8,607 元(包含零件4,575 元、工資4,032 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5 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前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失應由被告林秋美、陳明通共同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何人負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何人負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陳明通固坦承未與系爭A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被告林秋美所駕駛之系爭A 車(見本院卷第45頁),惟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則辯稱全係被告林秋美自己所致,其並未以系爭B 車推撞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僅曾遭受外力撞擊一次,業據原告稱:伊被追撞時,只有被撞一下,力道蠻大的,伊根本不知道後方的情況是怎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陳明通於本院及警詢時卻均稱:伊係見到系爭A 車煞車燈亮起,便跟著踩煞車,但因為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見本院卷第44頁、第24頁),若系爭A 車果如被告陳明通所述,係在其以系爭B 車撞擊前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其旋以系爭B 車撞擊系爭A 車之車尾之際,乘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理應能感受到該二度撞擊之力道,又豈會如原告所述僅受有一次之外力撞擊,而被告陳明通對其前揭所辯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陳明通辯稱係被告林秋美先以系爭A 車撞擊系爭車輛後,其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系爭B 車撞擊系爭A 車云云顯屬不能證明。

另參以被告陳明通所駕駛之系爭B 車以車頭碰撞被告林秋美系爭A 車之後保險桿後,系爭B 車之引擎蓋明顯隆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明通當時碰撞力道之強勁,其產生之撞擊力自足以將被告林秋美所駕駛之系爭A 車再往前推,核與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顯示,原告係先在鳳仁路之中線快車道上停等,被告林秋美見狀亦旋於系爭車輛之後方2 公尺處煞車停等,嗣有被告陳明通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林秋美緊急煞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A 車(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等情狀相符,足見本件事故發生順序係被告陳明通所駕駛之系爭B 車先碰撞被告林秋美之系爭A 車,被告林秋美所駕之系爭A 車再碰撞系爭車輛。

而被告林秋美於正常行駛中就後方來車之撞擊,顯無法注意,自難課以應保持足以抵抗後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仍可煞停不碰撞前車距離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林秋美因後方來車輛過失撞擊而推撞原告系爭車輛,應無故意或過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定被告陳明通行駛時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被告林秋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相符,益徵被告林秋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亦屬被害人,就肇事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通就其所受損害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固屬有據,其主張被告林秋美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8 月15日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3 月5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年7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4,575 元僅得請求殘值76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575 元÷(5+1 )=763 元】,再加上前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4,03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795元【計算式:763 元+4,032 元=4,795元】。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林秋美、陳明通應共同賠償其8,607 元,亦即其係主張被告林秋美、陳明通應各賠償原告4,304 元【計算式:8,607 元÷2 =4,303.5 元,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請求被告林秋美賠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林秋美賠償4,30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通賠償部分,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4,795 元,而其既僅請求陳明通給付4,30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狀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 頁),經本院詢其有何催告之證據方法提出後,固以其有通聯紀錄證明有告知被告陳明通要前往修車(見本院卷第43頁),然通聯紀錄僅能呈現通話之時間紀錄,對於其內容是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仍屬不證明,且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於104 年4 月27日對被告陳明通為前揭賠償金額之催討,是其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算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亦即僅得請求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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