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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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建泰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蘇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1752號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曾家湖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被告前方。

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之1752號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100元,及維修期間17日,每日1,200 元之租車費用20,400元。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及租車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

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8,100元。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18日止,已逾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27,500元、工資20,600元,共48,100元,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事業委修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19、48頁) ,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4,583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00元÷( 5+1 ) =4,583 元,元以下4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20,600元後,共25,1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17日之租車費用共20,400元,並提出千利企業行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車輛修復日止,自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0,400元,洵數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3元 ( 修理費25,183及租車費用20,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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