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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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健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勇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643元,及其中45,818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經本院95年度鳳小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因陳勇吉受僱於被告,伊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勇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22日核發扣薪及移轉之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均為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11516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就陳勇吉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均未依命給付。

伊乃於102 年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小字第676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金額47,643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經此訴訟後,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接續將陳勇吉之薪資轉給伊,而被告為陳勇吉加入勞工投險期間為自94年4 月1 日起迄今,每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陳勇吉102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以滿足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本息。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本院為調解期日通知後,在該調解期日通知書上書寫「離職,有規定公司一定要扣員工薪資給銀行嗎?銀行自己辦理要自己去找他要」後寄還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查詢紀錄、移轉命令、102 年度鳳小字第67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 年度司執115161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鳳小字第676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等卷證內容相符。

被告固曾於調解期日通知書上書寫「離職」二字後寄還本院,然此「離職」二字代表之文義為何究屬不明,且被告經本院函命其查覆陳勇吉係何時離職?公司有無為其辦理退保等情?詎其於104年7 月16日收受通知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為任何陳述,另參以陳勇吉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登載之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且陳勇吉102 、103 年均尚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所得各145,000 元之紀錄,有勞保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則陳勇吉於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確有受雇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本院先後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22日核發扣薪及移轉之執行命令予被告,命其就陳勇吉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分之1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同年月27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被告自100 年9 月7 日領取前揭執行命令起就陳勇吉任職期間之薪資即負有每月扣押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並將之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向陳勇吉催討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陳勇吉每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認其得依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陳勇吉102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84,000元云云,然投保薪資僅係雇主為員工繳納勞工保險所自主申報之金額,此與員工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仍屬有間(亦即陳勇吉固以42,000元作為投保薪資,其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亦甚可能因缺勤或其他緣故而未能領足該金額),另參以陳勇吉102 年度實際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所得總金額僅145,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陳勇吉自102 年7 月至12月止,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均為42,000元,則本院要難僅以該投保資料逕行採為本件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金額之依據。

又陳勇吉於102 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145,000 元已如前述,在查無其他資料佐憑之前提下,僅能認其每月平均領取之薪資應為12,083元【計算式:145,000 元÷12=12,08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給付陳勇吉102 年7 月至12月共6 個月之薪資3 分之1 ,其總金額應僅24,166元【計算式:12,083元÷3 ×6 個月=24,16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勇吉102年7 月至12月共6 個月之薪資3 分之1 ,於24,166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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