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6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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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羅玉鸞
被 告 胡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以書狀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敏煌生前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承諾原告,自李敏煌死亡後,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原告死亡為止,應已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之款項,顯有惡意欺騙原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5,000 元,共計應賠償7 個月35,000元。

且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亦應自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㈡被告應自104 年3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根本沒有講過原告所述的那些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729條、第730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依上開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亦即終身定期金具有書面之要式性,若未以書面為之,即與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要件不符。

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書面之終身定期金契約,自難認與前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性要件相符,應認兩造間終身定期金契約並未合法成立。

㈡兩造間既未合法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被告即無庸每月給付5,000 之終身定期金。

且縱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亦僅屬金錢債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未因而侵害原告任何人格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更屬無據。

況被告本無給付終身定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即屬無據。

且被告既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3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0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合法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04 年3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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