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6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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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藍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劉淞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2,100 元及塗裝費8,640 元,合計共支出10,74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6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且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支出工資2,100 元及塗裝費8,640 元,合計共支出10,7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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