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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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曾仁貴
黃昭美
曾喬暉
曾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喬暉、曾世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仁貴、黃昭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喬暉、曾世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仁貴、黃昭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仁貴前邀同被告黃昭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028元。

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本件被告曾仁貴畢業年月為99年6 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0年7月1日。

而被告曾仁貴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29,8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黃昭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種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而曾文種於103 年10月4 日過世,被告曾喬暉、曾世明均為曾文種之子女,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曾喬暉、曾世明自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喬暉、曾世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仁貴、黃昭美負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仁貴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840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昭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種既為被告曾仁貴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曾仁貴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曾文種於103 年10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被告曾喬暉、曾世明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所負債務,自應由繼承人曾喬暉、曾世明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曾喬暉、曾世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仁貴、黃昭美負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喬暉、曾世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仁貴、黃昭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曾喬暉、曾世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仁貴、黃昭美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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