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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杜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約定日期及方式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3年6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44,850元(其中本金39,461元)尚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6 月3 日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貸款最高訂約額度100,000 元,可動用額度45,000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8.25 %,應依約按月攤還,如遲延給付,於遲延期間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38,383元(其中本金34,880元),與自95年6月28日起之利息。
嗣聯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銀即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現仍積欠44,850元(其中本金39,461元)及本金部分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聯邦商銀借用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尚有38,383元(其中本金34,880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
㈣聯邦商銀復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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