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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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郭岱矗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何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仁德服務區,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駱麒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5 元(其中鈑金700 元,烤漆4,35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6 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駱麒安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倒車駛離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致與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駱麒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駱麒安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駱麒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時並無修復零件之支出,應無前述折舊問題。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055 元,其中鈑金700 元,烤漆4,355 元,既均無折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55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055 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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