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1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鴻旭
被 告 林春成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友義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160元,約明自93年6 月起分12期,每月5 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3,680 元。

買賣價金如有遲延2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為擔保上開契約履行,杜友義委請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未成年人即被告林春成與被告林春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等允諾並分別簽交面額44,160元之本票。

詎交車後分期車款僅繳足6 期,即於94年1 月5 日起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約,未繳付之車款22,080元視為全部到期。

而杜友義已於103 年3 月11日過世,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0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友義曾向原告借款44,160元,於94年1 月5 日起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約,未繳付之車款22,08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為前開杜友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由主張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如舉證不足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

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均屬空白,該契約書亦無被告二人之簽名,自難認被告確有就前開杜友義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㈡原告雖主張保證契約並無需以書面為必要,且被告二人已另行簽訂票據作為擔任保證人之證明云云。

然查,保證契約之成立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依原告提出由被告二人簽立之票據,其上亦無記載任何願為連帶保證之意旨,且無記載與前開杜友義借款之關連,縱得認該等本票係為向原告擔保某債務之履行,亦難確認是否即為前開杜友義積欠原告之債務,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二人有擔任杜友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擔任前開杜友義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況縱依原告提出之票據得認被告二人有擔任杜友義前開積欠債務之保證人之意,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既有不同,自應以保證人明確表示欲負有連帶保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亦僅得認屬普通保證人地位。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之真意,自難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縱被告確為杜友義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亦僅負普通保證人之責。

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

是縱被告二人確為前開杜友義積欠債務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就杜友義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仍得拒絕清償。

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陳稱對於是否有向杜友義求償不知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向杜友義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於原告對杜友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得拒絕清償杜友義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杜友義雖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擔任杜友義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無從請求被告清償杜友義積欠之債務。

縱認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票據得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之意,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僅屬普通保證人之地位。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向杜友義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二人仍得拒絕清償杜友義積欠之債務。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80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