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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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通億即旭祈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55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明東債權人,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天字第84643 號執行命令,在100,455 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2 元之範圍內,就劉明東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劉明東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伊。

詎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債權,嗣劉明東於103 年10月29日離職。

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劉明東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計25,2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伊有於104 年1 月13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但劉明東已於103年10月29日離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天字第84643號執行命令及雄院高102 司執天字第64231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天字第84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劉明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誤,至被告陳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係於劉明東103 年10月29日自被告處離職後所核發,業據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以書狀向該署陳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依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重複扣款之情事,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既於103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自應依法將劉明東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原告,現原告以被告103 年7 月至10月間為劉明東申報之勞保薪資,請求被告給付按劉明東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3 分之1計算之薪資計25,275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對之陳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劉明東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計25,275元【計算式:7 月至9 月應扣薪資(19,273元÷3×3 )+10月應扣薪資(19,273元÷3 ÷31日×29日)=25,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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