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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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

款項應於繳款日前繳付,如逾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2 月27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30,597元本息未清償(其中本金26,515元) 。

大眾銀行於94年9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7元,及其中26,515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本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清償190,000 餘元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為證。

經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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