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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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30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0元,及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十萬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本應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依約按期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0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金額89,830元及自90年3 月2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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